裁判文书详情

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环县某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经公开招标,确定庆阳**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被告人祁某某于2012年购买三轮车一辆,开户于环县某某乡农民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M2*,由其工人段某某、李**轮流驾驶。2014年4月起,三轮车基本由无驾照的李**驾驶,且经常违法载人。2014年9月5日早晨,祁某某接到环县水保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省上工作组将于9月13日验收该工程项目,祁某某遂通知队长段某某带领工人对枯死苗木进行补植。6日早晨7时15分许,段某某组织13名民工乘坐由李**驾驶的甘M2*三轮车,从驻地环县某村农民慕某某家前往某某工地,途径环县某某镇至某村通村公路0KM+450m处,因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李**、段某某等11人死亡、3人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准、罪名不当。1、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行为责任人是李某某,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祁某某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人;没有能够证明祁某某有安排指示或者强令李某某违法驾驶三轮车拉运民工的行为;祁某某无指示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存在。2、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乏理论合理性。3、祁某某应承担安全管理失职之责,而不是要直接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量刑,祁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罪过较轻;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注册成立庆*某某园林**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2012年9月,庆*某某园林**公司出资以环县某某乡农民张某某的名义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开户于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M2*。2013年9月30日,庆*某某园林**公司与环县某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环县某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2013年度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甘M2*号农用三轮车由李某某等人驾驶,用于拉运树苗及生产工具。2014年4月起,甘M2*号农用三轮车基本由无驾照的李某某驾驶,且经常违法载人。2014年9月6日7时许,施工队队长段某某根据祁某某的通知照常带领工人对枯死苗木进行补植,组织13名民工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甘M2*农用三轮车,从民工租住地环县某某镇某村农民慕某某家出发前往某某工地,途径环县某某镇至某村通村公路0KM+450m处时,因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李某某、段某某等11人死亡、3人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已与各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920496.5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⑵机动车档案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甘M2*号农用三轮车的登记信息。

⑶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祁某某系庆阳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⑷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庆阳某**限公司与环县某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

⑸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环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加强农用三轮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

⑹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段某某等11人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等脏器损伤死亡。

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段某某、杨某某等13人均无事故责任。

⑼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姓祁的老板干活,平时由一个姓段的具体安排工作。2014年9月6日早晨其与其他十多人乘坐一姓李的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某村租住地出发去环县某某工地种树,三轮车行驶至半山腰一转弯处时制动失控,突然加速,撞到靠山体一侧的墙上,三轮车侧翻,乘坐的人全部被摔出去。其当时右臂受伤但清醒着,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治疗。其到工地种树七八天时间了,平时出去种树都由这辆三轮车接送。

⑽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6时许,段某某叫其与其他十多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某某工地种树,三轮车行至坡底拐弯处发生了车祸,其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平时去工地种树就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

⑾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6日6时许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租住地某村慕某某家出发去某某工地种树,途中发生车祸,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其给祁某某干活有七八年时间了,未签过劳务合同,平时去工地有时乘坐昌河车,有时乘坐农用三轮车。

⑿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庆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祁某某购买的,挂号牌时挂在其名下,三轮车归庆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使用。其在该公司驾驶昌河车接送工人上下班,有时由李**驾驶农用三轮车接送工人上下班。

⒀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明绿化工程上的工人在其家租住,接送工人上下班的有一辆昌河车,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

⒁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祁老板的工队做饭,该工队最近有十五人,工队由段某某负责。

⒂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跟着段*在祁老板的工程上打工,段*曾安排其乘坐农用三轮车。

⒃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证明其是庆*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司与环县**管理局签订《环县某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2013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长段某某安排李**驾驶农用三轮车拉运树苗,该三轮车由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2014年9月6日早晨,李**驾驶农用三轮车运送民工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

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庆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祁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段某某等11人的家属及被害人张**、汪某某、李*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家属及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920496.5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⒅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⑴庆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庆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庆阳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

⑵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吊销庆阳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通知,证明经庆阳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已将该公司的园林绿化三级资质证书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输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其对李某某长期无证驾驶、违法载人的行为不予管理,听任李某某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十一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属于“生产、作业”范畴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重大事故,危害的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的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准、罪名不当,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