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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恭鼎新、王*、王**、王**、王**、王**、李*某乙、朱某某甲、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贾**驾驶宁AQE767号“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9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低速载货三轮车(车上乘坐李**等12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李**、薛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乙等人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甲经石嘴**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0分死亡;被害人薛某某经宁夏**属医院抢救于次日3时3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贾**已赔偿两名被害人丧葬费、支付伤者住院押金和医疗费、殡葬服务费共计10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已赔偿10000元。

被告人贾**在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

被害人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965.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5元。

被害人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住院治疗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6.38元。其中医疗费4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7.6元、误工费817.6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住院治疗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7.88元。其中医疗费45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7.6元、误工费817.6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22.42元。其中医疗费685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017.5元、交通费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0.05元。其中医疗费45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7.6元、误工费817.6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院治疗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7.79元。其中医疗费42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2.54元。其中医疗费10470.54元、护理费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154元、复印费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4.09元。其中医疗费64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7.6元、误工费817.6元、交通费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乙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94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132.46元。其中医疗费171093.3元、护理费189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元、卫生用品2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8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43.08元。其中医疗费97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36元、误工费1836元、交通费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案发后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扣留被告人贾**驾驶的宁AQE767号肇事车辆、扣留张**驾驶的低速载货三轮车;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的准驾车型为C1,涉案车辆系被告人贾**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标准条款内容;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甲、薛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8、关于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证实因被害人高某某多处受伤,现已转入西**医院治疗,损伤破坏右肩关节及右腕关节正常功能,现阶段无法评估;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驾驶的宁AQE767号“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93km/h,系超速行驶;无号牌“时风”低速载货三轮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7km/h,信号灯装置不合格,该车身任何部位均未粘贴反光标识;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1、证人张**、张**,均证实张**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12、证人杭华证言,证实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告诉他的事实经过;13、证人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张**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及张**一起抢救伤者的事实经过;14、被害人朱某某甲、张某某、李**乙、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其乘坐张**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的时候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贾**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其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16、催缴费通知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人贾**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担30%,以此比例计算双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都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一、各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经核算,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三子王*生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计算到十八周岁(二年六个月),即19151.38元。次子王**为二级残疾,即196497元;被害人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及子女,由于被害人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赡养费。此外,被害人父母的户籍地均在宁夏西吉县,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被害人父母的赡养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中被害人薛某某的父亲薛鼎新70岁,母亲67岁,有三个子女,即被赡养人生活费为49565元。本次事故给被害人薛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732965.38元。

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王**出生于1999年6月16日,计算二年八个月(十八周岁),即15321.1元。被害人李*某甲四女出生于1997年3月6日,计算七个月(十八周岁),即3191.9元。本次事故给被害人李**造成的损失共计4862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为4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各计算为81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共计6936.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45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各计算为81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7267.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医疗费为685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天,每天100元,即1400元、护理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可根据其伤情计算,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可予支持,即17017.5元。交通费3500元,根据其伤情,可予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可另行主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90422.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45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各计算为81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7250.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42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8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可予支持,即800元、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可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8天,即817.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6937.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医疗费10470.54元、护理费190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154元、复印费30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8202.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疗费64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800元、护理费、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均可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8天,即各817.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9234.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乙至今未出院,计算标准均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共计住院94天。其中医疗费171093.3元、护理费189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9400元、误工费每日100元,即9400元、交通费可根据伤情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50元、卫生用品235元,可支持。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乙造成的损失共计214132.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18天,其中医疗费97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即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可根据伤情,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分别计算为18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未做出,可在鉴定做出后另行诉讼。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5543.08元。

以上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595157.07元。

二、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一)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万元已经由被告人中国人**川市丽景支公司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就该部分费用,不再参与分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

(二)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按比例分摊至各被害人,具体计算为:被害人薛某某50863.22元、李**3374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481.34元、朱某某甲504.35元、高某某5580.81元、杨某某503.11元、曹某某481.44元、王某某1263.14元、刘某某640.79元、朱某某乙14859.46元、张某某1078.59元。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某231196.45元、李**15338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187.92元、朱某某甲2292.48元、高某某25367.33元、杨某某2286.86元、曹某某2188.36元、王某某5741.56元、刘某某2912.67元、朱某某乙67542.98元、张某某4902.69元。

(四)经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人贾**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某315634元、李**2093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986.99元、朱某某甲3129.74元、高某某34631.99元、杨某某3122.06元、曹某某2987.59元、王某某7838.49元、刘某某3976.44元、朱某某乙92211.02元、张某某6693.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某135271.71元、李**8974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280.14元、朱某某甲1341.32元、高某某14842.28元、杨某某1338.03元、曹某某1280.40元、王某某3359.35元、刘某某1704.19元、朱某某乙39519.01元、张某某2868.54元。

(五)鉴于事故发生后贾**和张**均向被害人赔偿部分医疗费,关于被告人贾**已经先行赔付的共计101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已经先行赔付1万元的部分应当在各被害人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贾**向被害人薛某某、李**分别赔偿3万元丧葬费,3500元殡葬服务费,赔偿高某某2000元、李**乙1500元,张某某1500元,曹某某1500元,朱某某乙12000元,朱某某甲1000元,杨某某1500元,王某某1500元;张**赔偿朱某某乙1万元。因此,被告人贾**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某282134元、李**1758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1486.99元、朱某某甲2129.74元、高某某32631.99元、杨某某1622.06元、曹某某1487.59元、王某某6338.49元、刘某某2476.44元、朱某某乙80211.02元、张某某5193.26元。

被告张**应当赔偿被害人薛某某135271.71元、李**8974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280.14元、朱某某甲1341.32元、高某某14842.28元、杨某某1338.03元、曹某某1280.40元、王某某3359.35元、刘某某1704.19元、朱某某乙29519.01元、张某某2868.5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贾**在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贾**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属情节严重,且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5086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3374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481.34元、朱某某甲504.35元、高某某5580.81元、杨某某503.11元、曹某某481.44元、王某某1263.14元、刘某某640.79元、朱某某乙14859.46元、张某某107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3119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5338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187.92元、朱某某甲2292.48元、高某某25367.33元、杨某某2286.86元、曹某某2188.36元、王某某5741.56元、刘某某2912.67元、朱某某乙67542.98元、张某某490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82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758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486.99元、朱某某甲2129.74元、高某某32631.99元、杨某某1622.06元、曹某某1487.59元、王某某6338.49元、刘某某2476.44元、朱某某乙80211.02元、张某某519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13527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8974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280.14元、朱某某甲1341.32元、高某某14842.28元、杨某某1338.03元、曹某某1280.40元、王某某3359.35元、刘某某1704.19元、朱某某乙29519.01元、张某某286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其对原判已确认的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其按照70%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直接判令其承担50万元,下剩部分才判令由原审被告人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贾**已赔偿两名被害人丧葬费、支付住院押金、医疗费、殡葬服务费共计9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客车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贾**及张**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共计1595157.07元,因贾**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损失应依法由贾**、张**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承担。对损失总额1595157.07元,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475157.07元,再由贾**与张**根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贾**承担70%,即1032609.95元,张**承担30%,即442547.12元。对贾**应承担的1032609.95元赔偿,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下剩532609.95元由贾**个人承担。上诉人、贾**、张**对各自应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赔偿至各被害人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1万元,就该部分费用,不再参与分配。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薛某某50544.36元、李**33532.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478.32元、朱某某甲501.18元、高某某6235.41元、杨某某499.95元、曹某某478.42元、王某某1255.22元、刘某某636.77元、朱某某乙14766.3元、张某某1071.8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薛某某229747.09元、李**15241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174.2元、朱某某甲2278.11元、高某某28342.8元、杨某某2272.52元、曹某某2174.64元、王某某5705.56元、刘某某2894.41元、朱某某乙67119.55元、张某某4871.96元。

(四)原审被告人贾**应承担的532609.95元赔偿责任,按比例应赔偿被害人薛某某244730.73元、李**16235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316元、朱某某甲2426.68元、高某某30191.26元、杨某某2420.73元、曹某某2316.47元、王某某6077.67元、刘某某3083.18元、朱某某乙71496.96元、张某某5189.7元。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应承担的442547.12元赔偿责任,按比例应赔偿被害人薛某某203347.77元、李**1349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924.37元、朱某某甲2016.34元、高某某25086.04元、杨某某2011.39元、曹某某1924.76元、王某某5049.96元、刘某某2561.83元、朱某某乙59407.11元、张某某4312.14元。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提出的原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直接判令其承担50万元,下剩部分才判令由原审被告人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5086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33743.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481.34元、朱某某甲504.35元、高某某5580.81元、杨某某503.11元、曹某某481.44元、王某某1263.14元、刘某某640.79元、朱某某乙14859.46元、张某某107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3119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5338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187.92元、朱某某甲2292.48元、高某某25367.33元、杨某某2286.86元、曹某某2188.36元、王某某5741.56元、刘某某2912.67元、朱某某乙67542.98元、张某某490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82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758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486.99元、朱某某甲2129.74元、高某某32631.99元、杨某某1622.06元、曹某某1487.59元、王某某6338.49元、刘某某2476.44元、朱某某乙80211.02元、张某某519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13527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8974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280.14元、朱某某甲1341.32元、高某某14842.28元、杨某某1338.03元、曹某某1280.40元、王某某3359.35元、刘某某1704.19元、朱某某乙29519.01元、张某某286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按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50544.36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33532.22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478.32元、朱某某甲501.18元、高某某16235.41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杨某某499.95元、曹某某478.42元、王某某1255.22元、刘某某636.77元、朱某某乙14766.3元、张某某1071.83元。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按比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29747.09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52419.16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174.2元、朱某某甲2278.11元、高某某28342.8元、杨某某2272.52元、曹某某2174.64元、王某某5705.56元、刘某某2894.41元、朱某某乙67119.55元、张某某4871.96元。

四、原审被告人贾**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44730.7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62359.6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2316元、朱某某甲2426.68元、高某某30191.26元、杨某某2420.73元、曹某某2316.47元、王某某6077.67元、刘某某3083.18元、朱某某乙71496.96元、张某某5189.7元。共计赔偿532609.95元。(含已向王**、王**、王**、王*、杨**、薛**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3500元殡葬服务费,已向王*、王**、王**、王**、王**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3500元殡葬服务费,已支付朱某某甲1000元,李某某乙1500元,张某某1500元,曹某某1500元,刘某某1500元,杨某某1500元,王某某1500元,高某某2000元、朱某某乙12000元赔偿款);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杨**、薛**203347.77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134905.28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乙1924.37元、朱某某甲2016.34元、高某某25086.04元、杨某某2011.39元、曹某某1924.76元、王某某5049.96元、刘某某2561.83元、朱某某乙59407.11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张某某4312.14元。共计赔偿442547.12元(含已支付朱某某乙的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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