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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鲁*、鲁*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2015年8月13日经审查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宁AQ3622号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巷交叉路口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鲁某某撞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鲁*、鲁*诉称,因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致鲁某某死亡,由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7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交通费20000元(其中当庭申请增加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当庭申请增加)、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当庭申请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当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其表示已经跟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再给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人对定罪没有异议,对于量刑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系自首;2.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虽然被害人家属事后反悔,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超额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宁AQ3622号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巷交叉路口处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鲁某某撞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鲁某某出生于1949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2年5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4.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宁AQ36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碰撞前瞬时速度无法鉴定的事实。

7.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7日18时29分许,梁某某驾驶宁AQ3622号车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梁某某带至交警队询问的事实。

8.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9.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8时20分许,他沿爱民巷由南向北步行,过贺兰山路的时候,看见一辆皮卡车和一位在爱民巷与贺兰山路交叉口斑马线上站着的男子发生了碰撞的事实、经过。

10.证人鲁**,证实他和鲁某某是父子关系,他父亲在2014年12月17日晚上18时许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他全款收到了40万元赔偿金。

1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他2014年12月17日18时29分许,驾驶宁AQ3622号车沿贺*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山路与爱民巷交叉路口时与一个行人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经过。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鲁*、鲁*与被告人梁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鲁*收到赔偿款共计40万元,鲁*、鲁*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54587.5元。其中被害人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为327495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15年u003d327495元),丧葬费26092.5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12月6月u003d26092.5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已自愿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郑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鲁*、鲁*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54587.5元,被告人梁某某已自愿赔偿40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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