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嘴**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南侧西部花园公寓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送石嘴**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系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头胸腹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的亲属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同年5月21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与被害人马*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田*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田*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作出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