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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19号孙**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本村村道下坡时空挡滑行至国道312线1901㎞﹢16m处,车辆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孙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静宁**察大队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与本组村民孙某某给自家干完农活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孙某某的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本村村道由北向南下坡时空挡滑行,至国道312线1901㎞﹢16m处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副驾驶位乘坐的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孙**拨打“120”,急救车将孙同学送到静**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4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甘肃**鉴定所于2015年6月14日鉴定,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车速范围为45.7km/h-48.57km/h。

经静宁**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鉴定,死者孙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认定:被告人孙**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空挡滑行,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19日,经静宁县道**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孙同学亲属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7000元(按约定已履行167000元)。7月1日,经双方申请,本院以(2015)静民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张**证言,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甘天司鉴(2015)第31506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静)公(司)检(尸)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静公交认字(2015)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亲属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5)静民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空挡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施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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