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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登记的“东风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渭源县会川镇沈家滩村向会川镇方向行驶,行至兰渝线136KM+800M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与左侧行道树相撞,致同车乘坐人员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司法确认裁定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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