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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FXXXX号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北三环湿地博物馆十字以西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醉酒后横过道路的郭某某相撞肇事,造成郭某某受伤,经送张**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3.5万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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