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FB81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11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支持公诉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FB81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州区银达镇银达村11组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694.94元(含已付的医疗费22994.94元,丧葬费21700元),并当庭履行;由中国人寿财**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被害人亲属赔付1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驾车行驶途中碰撞到行人,后报案并抢救伤者的事实过程;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的具体位置、方向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

4、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碰撞行人的具体部位;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7、医疗票据、收条,证实被害人抢救的费用及被告人支付丧葬费的事实;

8、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驾车肇事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系过失犯罪,认罪,且赔偿损失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