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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8月12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F3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天润园东侧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肃州区飞天路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并碾压,致张某某及乘坐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F3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天润园东侧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肃州区飞天路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并碾压,致张某某及乘坐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4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妻死亡、其受伤的事实;

4、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与甘F319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碰撞碾压所形成,痕迹是侧碰撞碾压;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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