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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尚*,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即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咸阳市淳化县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53KM+150M,与王某某驾驶的陕JAA14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邱某某、王某某驾驶的陕JAA14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邱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一级。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邱某某诉称,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万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16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终身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1251721元;2、请求被告中**保淳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被告中华联合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许某某驾车来宜川县城帮忙与邱某某、阎某某结算合伙账务,属于无偿帮工。许某某应与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吃饭时强力劝酒导致许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3、发生肇事的车是许某某朋友张某某的车,不是许某某本人的。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范围;2、发生事故时邱某某系陕A861Z3号车上的本车员,根据保险条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伤亡的,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邱某某请求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邱某某对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延**公司辩称,王某某驾车上路行驶,他公司承担无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53KM+150M,与王某某驾驶的陕JAA14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邱某某、陕JAA14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陕西省西**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许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7.74mg/100ml。2014年1月22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路线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日,陕西省**鉴定中心作出(陕)公(宜)鉴(法医)字(2014)023号鉴定意见,邱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与王某某、李*达成协议书,由许某某赔偿王某某修车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6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因伤在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04天(第一次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二次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第三次2014年2月19至2014年3月13日),经诊断为,1、颈5、6锥体骨折(AIIen-Ferguson3I期,ASIA:A级);2、颈3、4锥体附件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双侧胸膜肥厚;5、头皮裂伤清创术后(顶部);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钙血症)。2014年3月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邱*某颈部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后续药物、预防泌尿系、肺部感染及康复治疗费需约人民币30000元;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和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邱*一2005年5月20日出生,儿子邱*二2011年12月7日出生),为农村户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因伤共花去医疗费29075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208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918.5元、残疾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3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护理费以二十年计算,数额为511000元。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共给其支付了45000元医药费。

事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王某某驾驶的陕JAA147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延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20分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宜川县范湾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将有酒驾嫌疑的许某某带回取证,许某某如实供述其行为。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10分,他驾驶陕JAA147号小型轿车载着两个雇主(一男一女)由云*向宜川县城行驶时,行至宜川县范湾村路段时一右转弯处,对面突然过来一辆黑车从其行驶路面冲到他行驶路面,距离太近,反应不过来就撞上了。他持B2驾驶证,车主是他,有强险。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他和许某某、阎某某、李*四人在宜川县香锅里辣吃火锅,喝了两瓶白酒西风有缘和一箱啤酒。吃完饭后,许某某驾车载着他和阎某某向云岩方向行驶,出县城大约一公里处,阎某某就下车了,许某某继续载着他向云岩行驶,他记得在一个上坡路段,迎面过来一辆车,躲过去了,随后又过来一辆车这次没躲过去,两车相撞了,相撞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他、许某某、邱某某、李*在香锅里拉饭店吃饭并喝了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许某某喝了一二两白酒,啤酒不知道喝了多少。饭后许某某驾驶陕A861Z3号小车,他坐副驾驶位置,邱某某坐在后排,由饭店向云岩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渭恒商务酒店门前他有事下车了。过了一会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事故了。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他驾驶陕A861Z3号小型轿车回云岩,行至一转弯路段时,他前方有一辆三轮车,他准备超车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就撞在一起了。他车头左侧和对方车头左侧相撞。他驾驶的车是他朋友张某某的,事发前,他和阎某某、邱某某、还有个女的不知叫什么在香锅里辣饭店吃饭时喝了一瓶西风酒,他喝了有一两多。喝完酒后,他驾驶车,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邱某某坐在后排。到了东方商务酒店阎某某就下车了,他就开车往云岩走,没走多远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6、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许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23日,其持有C1证;陕A861Z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陕JAA14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物证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的两辆车辆受损情况;事故现场位于309国道1353KM+1500M处,道路是东西走向,肇事车辆为陕A861Z3号和陕JAA147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两名驾驶人在现场。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9、鉴定意见,①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标有“许某某”字样的送检材料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7.74mg/100ml;②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

10、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与王某某、李*达成协议书,由许某某赔偿王某某修车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6000元。

1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证实,邱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2、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交通费、住宿费、轮椅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相关费用。

1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邱某某残疾人证证实,邱某某颈部损伤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鉴定费2200元。

14、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邱某某子女情况。

1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中国**支公司、中华**支公司为合法法人及负责人相关情况。

16、保险单证实,陕A861Z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情况;陕JAA14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公诉人认为许某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许某某赔偿王某某、李*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邱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邱某某父母虽已年满60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赔偿其二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邱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邱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原告人购买轮椅的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人的诉求中不属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经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王某某驾驶的陕JAA14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邱某某系许某某驾驶的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对于邱某某的损失,陕A861Z3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支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邱某某其他损失,应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肇事不属于给阎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且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亦知道喝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对其辩护人认为阎某某和邱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

三、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医疗费28975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728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918.5元、残疾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1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3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护理费511000元,共计1051828.8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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