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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曰15时许,被告人潘**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与妻子鲁某某一起,从子洲县裴家湾镇出发沿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集村路段时,将公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张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另本院庭审查明,肇事后双方对民事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潘**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当庭建议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子洲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车记录,子**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之子薛某某陈述,证人何*、贺某某的、张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告人潘**辨认笔录,子**警大队破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驾车发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潘**又在肇事后第三日与被害人家属一起来到老**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且案发后又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26万元损失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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