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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伟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6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年某某驾驶青ACQ735红色桑塔纳小轿车沿兰州新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玉村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及行人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事故经兰州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年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证人颜某某、张*、花某某、马*、常某某证言,甘**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年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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