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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陕E8917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洛柞路与华阳高速路引线交叉十字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陕HB118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旁目击者向110电话报警,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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