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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0时1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94公里加500米处(北龙**入口匝道)时,超速行驶后采取措施不当致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匝道转弯处冲出路外,跌落至落差3.12米的服务区便道,造成车上乘员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经兰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支队盐场堡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10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94公里加500米处(北龙**入口匝道)时,因在弯道超速行驶,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肇事车辆从匝道转弯处冲出路外跌落至落差3.12米的服务区便道上,造成车上乘员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经兰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支队盐场堡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1月1日10时10分,案发地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1694公里加500米处(北龙**入口匝道)。

(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事故路段限速标志为最高时速40km/h。

(三)甘肃法医学**法医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5号、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四)兰州**民医院病故通知书证实,吴某某经兰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五)甘肃省公安**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通知家属处理丧葬事宜。

(六)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信汽鉴字(2014)-01鉴定意见书证实,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后两轮胎泄压属肇事过程中钢圈碰撞变形所造成,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2km/h-75km/h。

(七))甘肃法医学**法司鉴中心(2013)物检字第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甘肃省公安**支队盐场堡大队于2014年1月1日送检的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mg/100ml。

(八)甘肃省公安**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九)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

(十)被告人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备C1型车辆驾驶资格。

(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生于1972年2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8时许,其乘坐外甥夏某某的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新疆出发前往云南,路上除了吃饭和在服务区休息的时间一直在赶路,车辆由夏某某和宋某某轮换驾驶。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其正在打盹,只听见谁喊了一声,车辆就翻了,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

(十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8时许,其与丈夫宋某某、女儿宋**乘坐被告人夏某某的新B2B2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新疆出发前往云南,因被害人宋某某长时间驾车行驶,2014年1月1日7时许由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案发地点时,只听见“轰”的一声后就晕过去了,其苏醒后120已赶到现场,称其丈夫宋某某已死亡,其他伤员被送往医院。

(十四)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吴某某、女儿夏*及宋某某一家相约由新疆出发前往云南,因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能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由其与宋某某轮换驾驶车辆。在距案发地点约150公里处时由被告人夏某某驾车行驶,2014年1月1日10时许,其驾车驶入兰州市北龙口服务区匝道时,因在弯道,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冲下护坡,侧翻在护坡下方的便道上。后120赶到现场,经诊断宋某某已死亡,其他伤员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妻吴某某在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夏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速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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