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折艳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XX号小型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铧山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王*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及车上乘员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投案自首。其中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情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被告人折某某因本案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证人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进入交叉路口前未按规定让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折某某弃车逃逸,未能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弃车逃离现场,是逃逸。事后其又能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折某某家属已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