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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廖**、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某,李*甲、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中池乡出发,沿316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李**行驶至316国道时,其驾驶的电动车将行走在前方道路右侧的马某某擦挂,致马某某倒地受伤。2015年3月6日被害人马某某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在此次事故由全部分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人李*甲、被告谭某某连带赔偿医疗等费用160770.20元,其中:(1)医疗费5553.70元;(2)安葬死者误工费3000元(200元X5天x3人);(3)丧葬费24426.50元[上年平工资48853元计算(48853元12个月x6个月);(4)死亡赔偿金121830元;(5)护理费800元(200元x2天x2人),(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7)交通费2100元(2015年3月5日为抢救伤者到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2015年3月5日伤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运尸体回家安葬支付车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李*甲已付20000元,下剩140770.20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由于母亲患病中风,需要照顾,女儿上高中,家庭生活困难,现在家里没有钱赔偿,庭审后赔偿5000元为借款,其没有撞到死者,觉得很冤枉。

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李*甲从我家里拿钥匙骑车,我不在家,我没有借用车辆,不应当有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甲、谭某某委托附带民事代理人张**对附带民事赔偿意见,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2、安葬死者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甲负全部责任,没有认定车辆缺陷造成事故原因;4、李*甲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规定非机动车的责任;5、谭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谭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甲来到谭某某(李*甲女儿舅舅)家中,见到谭某某所有的二轮电动车钥匙放在柜子上面,拿了谭某某电动车钥匙后骑车从石泉县中池乡出发,沿316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李*甲行驶至316国道时,其驾驶的电动车将行走在前方道路右侧的马某某擦挂,致马某某倒地受伤。2015年3月6日被害人马某某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处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甲在此次事故由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甲庭审中认罪,庭审后缴纳赔偿款5000元,后认为没有骑车撞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信、李*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犯被告人李*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李*甲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

(4)陕西**医院医院双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石**医医院急诊初诊记录,证实:被**某某被撞后前往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病危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5)第72号),证实:李*甲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曹*乙2015年3月17日在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案区陈述,证实:被害人家属曹*乙在2015年3月5日下午获知其母亲被撞后赶往现场并护送其母亲前往石泉县中医院救治,3月6日其母亲死亡。事故发生后是其外侄女报警的。

(2)谭某某庭审中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在其没有在家,家里只有父亲在家,李*甲从家中柜上取走车钥匙,将车骑去。

(3)陈**2015年3月17日在石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中心陈述,证实:被害人家属陈**在获知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并了解到肇事驾驶人没有报案并且把肇事车辆移动到了医院的情况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4)李*2015年4月03日在石泉**办公室陈述,证实:李*目睹其父亲所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被害人的全过程及其随同被害人家属一起前往石**医医院救治被害人,其父亲驾驶肇事车辆随后赶到,事故是伤者家属报警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甲在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

(2)庭审中供述,证实:其给谭某某打电话借车,没有打通电话,就去了谭某某家中,谭某某没有在家,看到车钥匙在谭某某家柜子上,就拿起钥匙骑车走了。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石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附现场图1张、现场勘察表1份、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2015年3月12日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体检验照片两张

证实: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石泉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3月25日询问李*甲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6、其他证据

(1)公安110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甲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包括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界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对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了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二款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经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参照机动车过错责任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代理人认为“李**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规定非机动车的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女儿李*的证言证实李**搭乘女儿将受害人撞到,庭审中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庭审后辩解其没有撞人,对其辩解没有撞人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及标准按照“受害人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李**委托附带民事代理人张**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项目。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包括安葬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安葬死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3)谭某某与李**之间无雇佣等运行利益,李**未经谭某某允许,驾驶谭某某所有的电动车,谭某某无过错,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曹**、曹**、曹**、曹**医疗费5552.6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54369.10元,减去李*甲已支付20000元,下余134369.10元,限李*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曹**、曹**、曹**、曹**要求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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