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41KM+685M处,与公路上酒后行走的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36号鉴定书鉴定: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洛公交认字(201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x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41KM+685M处时,与公路上酒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44000元整,除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外,其余23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8日21时左右,他在家吃完饭后驾驶陕xxxxxx号东风小康牌普通客车沿304省道往黄龙县方向行驶,行驶了大约5、6分钟路,他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光比较亮,他看不清路面,就开了近光灯,快汇过去那辆大货车时,他突然发现他车头前部站着一个男的,他就赶紧刹车,但已经晚了,因当时距离站着的那个男的只有一、二米,他就听见“咚”的一声,那个人就趴在了他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玻璃被碰碎了,车前行了大约30米停住,他看见那个人从车前面滚落到公路上,他当时被吓坏了,就在车上坐了几分钟。后他打开车门,站在车左前侧,看见公路上躺着的那个男的看不清脸,腿动了一下,他当时很害怕,没敢向前走,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说他将一个人碰了,应该很严重,他父亲让他在现场等着,他先报案,马上到现场,他打完电话在原地站了几分钟,因为害怕也不敢上前看,就退到车后面的苹果园里等他父亲,几分钟后槐柏派出所的警车到了现场,随后他父亲打电话让他找交警队的人,他找到交警队的警车后就坐在警车上,后交警队的人将他先带到老庙中队,再将他带到交警大队。他当时的车速大约80公里,用的是五档,他驾驶的陕xxxxxx号车是他2014年从别人处购买的。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某之父。2015年5月8日20时左右,马某某在家和他们一块吃饭,吃饭期间没有喝酒。吃完饭后,马某某于21时左右从家里出发准备去黄龙县的快递店,走的时候驾驶陕xxxxxx号车,车里还拉着邮件。走了大约十几分钟后,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人碰了,让他赶快过去。他赶到现场后,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马某某没在现场,过了一会,交警队的民警到了现场,让他把马某某叫来,他就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到现场后,交警就让马某某坐在警车上,交警队的人勘查现场。

3、证人樊*的证言,证明其系槐柏派出所民警。2015年5月8日晚他们在石泉街出警,返回途中,在石泉和白家咀之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与一行人发生肇事,行人当场死亡,他们就在现场维持秩序并给所长汇报了当时的情况。当时交警队民警正好在他们派出所调查事故,他们所长就通知了交警队的民警,没过几分钟,交警队民警就赶到现场,他们说明情况后就返回了派出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侯某某之妻。2015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侯某某开车将她和儿子送到秦关街行门户,后*某某一个人开车返回。晚上10点左右,她听说侯某某在槐柏镇东北定村附近肇事了,她娘家哥就开车将她送到槐柏镇东北定村公路处,她到了后,看见侯某某在公路上躺着,已经不行了,路上停着一辆昌河车,交警队的人在现场。

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8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槐柏派出所民警樊*报案称: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陕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方向往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41KM+685M处时,与公路上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于5月9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马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1月12日。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xxxxxx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

8、户籍证明信,证明马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侯某某,男,陕西省洛川县人。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侯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8日死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xxxxx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6日从路小*处购买陕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客运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侯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3、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后马某某被洛川县交警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至洛川县交警大队说明事故经过。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前马某某驾驶陕xxxxxx号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槐柏镇向洛川县土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4省道141km+685m处时,与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面全宽10.1m,两侧路肩宽1.2m,呈南北走向,路面完好。事故接触点距公路西侧2.95m,事故接触点距公路东侧130老武线路猪场支108号电杆50m;距公路东侧130老武线路猪场支109号电杆31.7m。事故接触点向南2.8m处可见陕xxxxxx号车右前轮在公路上形成黑色刹痕,痕长35.8m,起点距公路西侧2.85m,末点距公路西侧1.2m。事故接触点向南23.5m处可见陕xxxxxx号车左前轮在公路上形成黑色刹痕,痕长15.1m,起点距公路西侧3.8m,末点距公路西侧2.5m。事故接触点向南6.6m处可见男式左鞋一只,事故接触点向南12.2m处可见三星手机屏一部,事故接触点向南17.3m处可见男式右鞋一只。事故后陕xxxxxx号车前行38.6m,头南尾北停于公路处,右前轮距公路西侧1.2m,右后轮距公路西侧1.3m。事故接触点向南44m处可见男尸一具,头西足东,头部距公路西侧1.8m,足部距公路西侧3.4m,男尸头部处可见血迹一处,面积0.3m0.5m。事故接触部位为陕xxxxxx号车前引擎盖从左向右0.5m处及前挡风玻璃与人体相接触。事故处可见大面积塑料碎片及玻璃碎片撒落物。

15、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马某某带至洛**民医院急诊科,由医院工作人员对马某某抽取两支各5ml血液并将标有“马某某”字样的血液送交警队财物室冷冻保存;同日洛川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侯某某抽取血液两支各5ml,送交警队财物室冷冻保存。

1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36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51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陕xxxx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碰撞痕迹:陕xxxxxx号车:1、前保险杠断落,最底处距地面高26cm。2、前挡风玻璃破裂,中心距地面高135cm。3、引擎盖左侧向后凹陷变形,从左向右宽15-70cm,最深处20cm。4、左侧前组合灯破损。5、抽样拆检车轮制动器,1)右前轮制动摩擦片厚:外片7.5mm,内片7.1mm。2)右后轮制动摩擦片厚:前片4.3mm,后片2.9mm。3)制动盘(鼓)工作面均有轻微磨损。4)制动管路未发现异常。

1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352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标有“马某某”字样的密封试管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标有“侯某某”字样的密封试管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96.48mg/100ml。

19、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被害人侯某某在现场的位置、对被告人马某某抽取血液情况及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尸检的情况。

20、交、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任某某、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44000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任某某、侯**110000元外,下余234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1、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3)洛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马某某2013年7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规定载货,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害人侯某某相撞,致其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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