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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与李某某等人在石泉县迎丰镇一餐馆内用餐,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因有事要回汉阴县,陈**酒后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从石泉县迎丰镇往汉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行驶至池河镇迎池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后陈**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陈**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备查。后经陕西省西**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与李某某等人在石泉县迎丰镇一餐馆内用餐,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因有事要回汉阴县,陈**酒后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从石泉县迎丰镇往汉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行驶至池河镇迎池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后陈**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陈**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备查。后经陕西省西**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发生交通肇事后,让其儿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3月3日,经石泉县池**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由陈**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起由陈**支付55000元。二、陈**交强险11万元,由受害方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人陈**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5500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受害人家属谭**、谭*、龚**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陈**从轻处罚。

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00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谭*、谭**、谭**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判决已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作案时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陈**的血样过程合法有效;

(3)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5)第68号,证实: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4)被害人胡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已死亡;

(5)被告人陈**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

(6)谅解书1份、石泉县池河镇草庙村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陈**言,2015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和父亲陈**一起回汉阴买药材,陈**驾驶低速货车走到316国道与迎池公路交叉口处时,撞倒了一个老婆婆。老婆婆是从道路左侧横穿马路往道路右侧行走,当时天黑了,视线较差,父亲陈**开车没来及避让。

(2)李某某证言,2015年3月2日下午3、4点多,其叫陈*甲到迎丰镇政府对面的成某某餐馆,吃饭的有陈*甲、甘某某、王*等8、9个人,吃饭期间,陈*甲喝了有一次性塑料杯的白酒,估计有3两多,喝的是西风牌白酒。

(3)尹某某证言,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李某某叫自己、陈**、王*、等人吃饭,吃饭期间,陈**喝了白酒,大概有5盅酒,喝的什么酒自己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甲2015年6月2日供述,2015年3月2日15时许,李某某喊其到迎丰镇政府对面的饭馆吃饭。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次性塑料口杯的白酒。下午5点多,因有事要回汉阴,其驾车搭乘陈*,从迎丰镇出发往汉阴县涧池镇方向行驶。7点左右,当行驶至池河镇迎池路口处时,将行人撞倒,其下车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把伤者送往县医院,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血备查,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有C1E驾驶证,车辆保险和车检都在有效期内。

四、现场勘察笔录

2015年03月02日19时20分,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交通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表1份,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1)陕西省西**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检字(外)(2015)第0201号,检验结果:从送检的“陈**”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7.49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六、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陈*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七、其他证据

(1)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表证实案发情况。

(2)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以上证实案件立案情况。

(3)被告人陈*甲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甲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醉酒驾驶,具有加重处罚情节,但其未达到重度醉酒程度,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后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经石泉县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矫正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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