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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白水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7月25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水刑初字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6月27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水刑初字0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白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5日19时50分左右,天下着小雨,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徐工”牌165型平地机沿白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宜公路64KM﹢60M处,与相向行驶由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广州新动力牌110-10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石某某受伤,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分析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碟及上诉人供述等书证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无号牌平地机弓形纵梁前面下部刮蹭痕迹距地高905-1330mm;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伤痕迹最高处距地高840mm。即便考虑检验车辆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轮胎失压情况及车辆的动态运动过程,两车车体损伤痕迹在空间位置方面也不相符。”经庭审质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伤痕迹最高处为方向手把,距地高约970mm。上述鉴定意见采用的数据与实际数据差距较大,依据上述数据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无事实佐证,不予采纳。辩护人乔**虽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未对被害方进行任何民事赔偿,无任何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某对刑事部分上诉提出,其没有肇事,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交通肇事,也没有逃逸情节,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白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记载,2011年4月5日20时09分44秒,接报警人电话(14791325269)称,在白宜公路宏元果库门口,一名骑摩托车男子摔倒在地,自己是过路人,请求处理。20时10分,指令杜康所出警。杜康所干警申**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交通事故引起,后通知交警大队前往勘查现场。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4月5日,天下着雨,他不到晚上8时驾驶陕EDF296号摩托车从白水县城回家,从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宏元果库门口处,看见距宏元果库20米处公路中间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距摩托车左侧后面一米远地上躺了一个人,他未停车就回家了。回家后他换了衣服,就给110打报警电话。

3、证人雷某某等人证明,2011年4月5日20时25分,他们在宏元果库闲谝时,听到“嗵”的一声,就立即到果库外,看到只有平地机、摩托车及被害人和一辆头朝北停放的白色小车。当时平地机司机正将平地机向果库门口停放,平地机司机停了一会就将平地机开走了。同时证明摩托车头北尾南,朝西倒在公路中间,被害人当时倒在公路东边,头朝北,面部流血。后从南边来了一辆面包车,那人向他们借电话报警,他们没给。

4、证人景某某证明,2011年4月5日19时40分左右,天当时下着雨,他驾驶现代牌小轿车从白水县城回汉寨村,当驾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宏元果库处,他看见公路中间倒了一辆摩托车,没有见到其他车辆,便无意识的看了下车上的表,是19时55分,他未停车就走了。返回时,看到平地机在果库门口。

5、证**某某证明,事发当晚8时10分,他接到110指令后,在二、三分钟内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果库门口路偏北处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倒地,路东边躺着一个人,伤势较重,果库门口停放着一辆平地机,还有果库里的几个人。他记得问平地机司机是怎么回事,平地机司机说到的时候就已经是那样了。后他回复了110,并给120打了急救电话。在打电话的同时,平地机司机将车开走了。经事后回忆,平地机司机当时表情不自然。

6、证人杨某某证明,2011年4月5日,天下着雨,他驾驶摩托车,在三叉路口接他姐的电话,当时是晚上20时零3分,在杜康三叉路口商店买了两袋康师傅面就驾车回果库,到果库门口看到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地,路东边躺着一个人,果库门口南侧停放着一辆平地机,杜**出所的面包车也停在现场,另外还有果库里几个人。后来平地机在现场停留了有五分钟左右就走了。

7、证人皇*某某证明,他搞个体运输,行驶线路是白水到尧禾,2011年4月5日最后一趟的发车时间大约是20时5分。当日20时5分,他开陕EH5483“五菱荣光”小面包车从县城由南向北到达宏元果库南侧15米处,发现公路中间倒了一辆摩托车,他便停车熄火下了车,看见果库门口站了三、四个人,一辆工程车(平地机)头朝南停在果库门口南侧推拉门跟前,车还开着灯。摩托车倒地的地方朝南有约10米处有个青年男子。停在他车前面的一辆北斗星车的人打120、110电话,听那人说是杜**出所的。这时车上的乘客喊他,他就上车从路西边绕着走了,当时上车时看了车上的表,是20时20分。

8、证人石*安证明,2011年4月5日清明节那天,他从地里干完活回家,当他从东往西走到距白宜公路约20米处,看见一辆车(前面是平板,往出突出一节,驾驶室比拖拉机的高),由北向南驶过白水县铁牛河供水站安乐站,距安乐站大门往南20米处时,他当时准备去教会,19时30分必须到,他怕迟到,看了一下手表,当时时间是19时10分。

9、证人杜某某证明,2011年4月5日,当时天黑了一会,来了三辆车要加油,分别是摩托车、一辆小车和一辆平地机。她按先后顺序给车加油后,车就朝南走了。当时说不清是几点钟。

10、证人权某某证明,2011年4月5日晚19时20分,他驾驶陕ET2228号长安牌小轿车拉的西固镇梁家村的“艳艳”,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去田家洼取东西,约19时27分,当时一路畅通。返回途经和家卓路段时,时间大约是19时47分前后,他发现公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及人倒在地上,他没停车就回县城了。当时他注意力特别集中的看了现场,没发现有其他情况。根据县公安局的监控录像确定的时间。

11、证人石*某证明,2011年4月5日7时,石某某骑摩托车去县城干活,晚8时还未回来。20时53分白**医院医务人员打电话后,他们赶到白**医院,石某某已经死亡。

12、证人田*证明,王某某是他2011年4月初雇的司机,平地机是他个人承包路**司的。那天大约晚上10时他接到电话,在电话中他问王某某,当晚的交通事故跟他有无关系,王某某回答说肯定没有关系。

13、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尸)鉴(技)字(2011)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石某某头部及四肢可见多处皮肤擦伤伴皮革样化,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死者右耳、鼻、口腔内有血迹,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4、陕**大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白宜公路040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分析鉴定报告记载,经对甲车(二轮摩托车)与乙车(平地机)进行了碰撞痕迹比对检查,对事故照片进行了分析,检测情况如下:1、甲车(摩托车)正前和右方向把手为撞击接触部位。前物筐被挤压撞掉,仪表盘损坏,前装饰件碎落,前力管组合(转向轴)断。右方向把手橡胶套上有乙车粘附物,方向把手离地面高度约970mm;前制动把手(右)被撞掉,且有与乙车碰撞痕迹。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7km/h。2、乙车(平地机)的损伤主要是弓形纵梁前方的划痕和前桥的微创伤。弓形纵梁左前部离地高度870mm-920mm处有擦印,弓形纵梁正前方离地高度920mm-930mm处有横向划伤,正前方离地高度970mm-1220mm自下而上有先右后左的油漆划掉深痕。前桥最小离地高度550mm,中部偏右有不同的擦印,桥下沿局部有微创伤。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8km/h。鉴定意见为,结论甲车和乙车碰撞痕迹相吻合;碰撞接触部位为甲车的右前部和乙车的弓形纵梁正前部。

15、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路段全宽8.5m,有效路宽7m;摩托车头北尾南向左侧倒,前轮距公路东侧边缘3.30m,后轮3.10m。现场丈量以公路东侧641cm向北中国移动056号杆为基点,距基点向北14.7m有5030公分范围的流状血迹一片。以摩托车为中心,向周围有87m范围的摩托车塑料碎片一片。

17、视听资料光碟记载,被撞摩托车出白水县城时间为19时39分58秒;时速28公里。

18、平地机租赁协议及合格证载明,该平地机系白**桥公司车辆,由田*租赁。

1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察阶段的第四次供述,他驾驶的平地机无雨刮器,那天下雨,天又黑,视线不好,他开的平地机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在自己的车前部,被撞的人为一中年男子,面部有血。当时自己心里发慌,怕是附近村子里的人,就驾驶平地机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不仅有上诉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长**学的鉴定意见印证其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某拒不认罪,一审法院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也就此提出抗诉,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取证,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刑初字000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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