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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何*飞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技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何*飞持证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杨*、郑**、赵*、焦*、毕*),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致车辆冲出道路撞在路边的树木上,致杨*、郑**、赵*、焦*、毕*受伤,后杨*、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

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郑**、赵*、焦*、毕咪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家属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西安荣**限公司已将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尹**。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据此,三**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飞持证驾驶机动车辆,由于操作不慎致车辆冲出道路撞在路边的树木上,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飞有坦白情节,能赔偿被害人杨*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荣**限公司已将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0月20日出卖给尹**,其仅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由尹**控制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应由肇事车辆实际受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西安荣**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附民原告人要求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民原告人要求车主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庭审查明,尹**系肇事车辆陕a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何*飞向尹**借车时,该机动车状态正常,符合何*飞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且何*飞未饮酒或服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虽然该车辆未贴实习标志,但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应贴有实习标志是车辆驾驶人的责任,而非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故尹**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飞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予以认定。三**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人何*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30.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五人提出,原审被告人何**因未按操作规范操作、文明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造成杨*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西安荣**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车转让给尹**,尹**又将该车出借给何**,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要求西安荣**限公司、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500030.50元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宋**律师提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出借车辆的人具有严格和审慎的管理职责和义务的要求,尹**出借车辆给何*飞具有法律上应当认定的过错责任;车主尹**出借车辆给实习期的何*飞,从而酿成大祸,尹**存在一定过错。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表、何**的驾驶信息表、杨*的死亡医学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杨*的尸检报告、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何**的供述、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份、交通费票据24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飞持有实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已判处相应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何*飞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五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律师提出,西安荣**限公司和实际车主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500030.50元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西安**技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0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西安荣**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亦没有证明实际车主尹**在出借车辆给何*飞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即何*飞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西安荣**限公司和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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