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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陕CR5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陇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南镇张家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在2014年8月4日交通事故中,被致成极严重颅脑外伤,大面积脑挫裂伤等,因脑肿胀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陕CR5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南镇张家庄村路段(36km+38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送被害人前往陇**医院进行救治,在医生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伤势严重的情况下,又将被害人转往宝鸡**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陪同被害人返回陇县,在陇**医院等候,于2014年8月5日被民警带至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死者张某某被致成极严重颅脑外伤,大面积脑挫裂伤等,因脑肿胀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14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42分,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县局110指令: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路段发生一起二轮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要求出警,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得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为东南镇杨家坡村村民杨某某,已随120急救车将伤者张某某送往陇**医院进行救治,民警赶到县医院后,得知张某某伤势严重,杨某某等人已将张某某送往宝鸡**军医院,后民警在陇**医院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对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中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码610327196709011514,经公安民警查询,未查询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14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鉴定意见: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被致成极严重颅脑外伤,大面积脑挫裂伤等,因脑肿胀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B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CR5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

3、证人证言:证人张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许,他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陇千南线从陇县县城返回位于陇县东南镇杨家坡村的家中,当车行驶至东南镇张家庄村五组路段时,摩托车与一个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老年人发生了碰撞,人和摩托车都摔了出去,杨某某起来后,将那个老年人从公路中间抱到了路北边,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来之后,杨某某跟随伤者一起去了医院;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20时左右,他正在家中吃饭,听见外边有人喊“把人撞了”,他就到公路上,看见同村的张某某在公路的中线上躺着,一辆摩托车也倒在了公路的中线附近,后张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走了,摩托车也被推到了同村张**的家中,因他父亲是村上的保洁员,他就拿了工具将路上的摩托车碎片打扫干净了;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许,他正在家中吃饭,同村的人到他家中说是他父亲张某某被车撞了,他就到公路上,看见他的父亲仰躺在公路的北侧,已经昏迷,公路中间还有一辆倒着的二轮摩托车,路上有四、五米长的车辆倒地划痕,骑摩托车的司机正在现场帮忙救人,后救护车来了,他就和摩托车司机跟着医院的人将张某某送往医院了;

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此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19时许,他驾驶自有的陕CR5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同村一个叫“爱生”的人,从陇县县城往杨家坡村的家中走,当车行驶至张家庄村路段时,一个老年人跑着从公路的南侧到北侧,他躲避不及,车前面就将这个老年人撞上了,车和老年人都摔倒在地,他起来将人抱到了路边,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他随救护车将这个老年人送到了陇**医院,因伤势严重,将人转到宝鸡**医院,医院拒收,就又于2014年8月5日转回了陇**医院,后人死亡了,他就在陇**医院等候交警的到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清,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属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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