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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VLA567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周至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自然保护局什字北口处,因醉酒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舒某某相撞,致舒某某受伤。舒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VLA567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周至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自然保护局什字北口处,因醉酒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舒某某相撞,致舒某某受伤。舒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经鉴定,舒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家属各项费用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对肇事车辆陕VLA567斯柯达小型轿车予以扣留,2015年6月4日予以返还。被告人张某某具有C1驾驶证,陕VLA567斯柯达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

3、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证明,2015年5月25日21时18分122接到13571938678手机号报案。

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周至县南大街南段,现场有1人受伤,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并对肇事车辆陕VLA567斯柯达小型轿车进行痕迹检验。

5、鉴定意见证明,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5)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舒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802号鉴定意见,陕VLA567明锐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VLA567明锐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郊县检字(2015)第0137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标有“张某某”字样的密封玻璃试管一支,内有血液5ml,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01.58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舒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7、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责任。

8、周**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

9、证人雷*证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她和张某某等人在重庆老火锅吃饭喝啤酒后,张某某驾车载着她沿周至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把人撞了,张某某喝了点酒。

10、证人强*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他和张某某等人在重庆老火锅吃饭喝酒,张某某喝了酒。

11、证人王*证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他和他母亲舒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走到南大街中线处,一辆车将我母亲撞起来了。他到车跟前照了张*,紧跟着一辆警车过来将我母亲送到周**民医院。

12、证人孙某某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她和张某某等人在重庆老火锅吃饭喝酒,张某某喝了酒。

13、证人张*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他和张某某等人在重庆老火锅吃饭喝酒,张某某喝了酒。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25日晚上,他吃完饭驾驶陕VLA567斯柯达明锐牌小轿车沿周至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味人家什字处左转弯至南大街,再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自然保护局什字处,看见警察查车,他当时喝了点酒也没系安全带,警察没有示意他停车,但他心慌了,过了什字加了点油,刚过什字四五十米他看了倒后镜,警察没有追他,结果他听见咚的一声,把人撞起来了。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舒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家属各项费用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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