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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无牌海戈HG200ZH-2A型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由景洪**向嘎洒方向行驶,当行至景洪市景哈线K3﹢200M处发生侧翻,造成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窒息等联合作用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证人王**、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犯罪后自首,且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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