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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曾进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杨**、上诉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碧昌及委托代理人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龙**饮酒后驾驶云HDZ319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乙从砚山县平远镇回龙农场驶向平远华侨农场。20时33分许,行驶至沾船线K365+950M处时,所驾车辆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撞,李*乙倒于现场西侧路面上,龙**与摩托车一同倒于道路西侧路坎下。被告人王**则驾驶拖拉机继续行驶。20时35分许,赵**饮酒后驾驶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此肇事路段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时,以致碾压李*乙而过,赵**报警。20时39分许,在沾船线K364+30M处时张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告人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被交警查获。李*乙当场死亡,后经砚山**鉴定中心法医师尸体检验分析认为李*乙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挫擦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被告人王**认为其行为不能视为肇事逃逸申请复核,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驾驶的拖拉机系其父亲王**购买的,平时两父子共用,该拖拉机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龙**驾驶的云HDZ31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驾驶的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5日赵**支付22540.5元给李*某。被害人李*乙生前居住于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6789.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865.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1192.7元,赵**已支付22540.5元,扣减后的1134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退还赵**;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746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当晚所驾驶的拖拉机噪音很大且载有一头牛不时动一下,其并不知有车撞着其驾驶的拖拉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不属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提出王**不属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二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由王**及王张片返还其公司所垫付赔偿款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王**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与龙碧昌所驾驶摩托车撞击力度相当大,应当有巨大响动,王**应当明知发生了事故,结合常理,王**的辩解不客观真实。且王**属于饮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于摩托车相撞的事故,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龙**饮酒后驾驶云HDZ319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乙从砚山县平远镇回龙农场驶向平远华侨农场,行驶至沾船线K365+950M处时,所驾摩托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审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撞后,龙**和李*乙倒地,摩托车撞击倒地后向拖拉机行驶方向的左前方约30度角滑行了约15米倒于路坎下,王**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驾驶拖拉机继续行驶。20时35分许,赵**饮酒后驾驶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此肇事路段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时,以致碾压李*乙而过。20时39分许,王**在沾船线K364+3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被交警查获。李*乙当场死亡,后经尸体检验分析认为李*乙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挫擦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被告人王**认为其行为不能视为肇事逃逸申请复核,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另查明,上诉人王**驾驶的拖拉机系其父亲王**购买,拖拉机所有人系王**,王**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确认。该拖拉机未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龙**驾驶的云HDZ31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驾驶的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25日赵**支付22540.5元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2013年11月22日20时36分,赵**电话报警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经交警部门调查系王**肇事逃逸,砚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民警到王**的家中将王**抓获到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沾船线K365+950M处,龙碧昌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与赵**驾驶的肇事普通小型客车遗留现场,龙碧昌、赵**在事故现场,李*乙当场死亡。在沾船线K364+30M处查获王**驾驶的肇事手扶拖拉机。经现场勘查,在沾船线K365+950M处事故现场见面积为1533cm110cm的摩托车挫划痕;见面积为2505cm810cm的散落物,系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时机体损坏部件散落形成。摩托车右前减震器上见面积为11cm3.5cm的损坏脱落,前轮右侧见减震器油污附着(即右前减震器断裂变形);拖拉机左后边角架发生变形,焊接处发生断裂。小型客车左前下支背前侧提取的血迹经鉴定系李*乙的血;小型客车前桥中断外侧提取的人体组织、拖拉机左后侧篷布上提取的人体毛发经鉴定系李*乙所留。现场提取的塑料块及拖拉机左后侧边角架附着的红色挡泥板车体碎片与摩托车车体碎片原属同一整体。李*乙的死亡原因鉴定为系生前钝性暴力撞击、挫擦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3.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622、623号、624号、625号血液乙醇鉴定,证实李*乙、龙碧昌、赵**、王**血液中均有乙醇含量。

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龙碧昌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均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49cm/h。王**驾驶的拖拉机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未检见机械故障。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未检见机械故障。

5.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意见书,证实本交通事故中龙碧昌系云HDZ31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乙系云HDZ31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碧昌、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7.证人证言。

⑴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35分许,其驾驶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侨农场方向驶往砚山县平远回龙农场方向,行至沾船线K365+950M处时,遇到一对头车,车灯很刺眼,什么都看不清,等车过后,见一人面朝下俯在地上,其踩刹车已来不及,就从那人身上碾压过去,车停稳后,其就打110报警。

⑵龙碧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其与李*乙骑摩托车从平远回龙农场往平远华侨农场方向行驶,后在路上发生肇事,其未看到事发时的情况,等其醒来时已见警察在现场。

⑶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37分许,其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沾船线K364+30M处调头时,与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其向路过的交警报警。

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2013年11月22日在其家中吃饭并喝了酒,王**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照明,其拿了一个手电筒给王**照明,后听王**的父亲说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

⑸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在2013年11月22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⑹*某某、王某某、李**、汪某某、李**、李**的证言(卷一P189-213),证实听说龙碧昌、李*乙在2013年11月22日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⑺张**、沐*(二人系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二审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1月22日20时36分,接到赵**报案后砚山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于当晚20时49分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发现肇事摩托车与赵**驾驶的小型客车没有发生碰撞,李*乙被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其尸体位于道路西侧行车道内,摩托车侧翻于西侧路外。现场路面有肇事后遗留的很多摩托车碎片、侧滑印。因现场未找到第三肇事车辆,判断第三辆肇事车辆已离开事故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途经路上发现一辆货车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发现该拖拉机的左后侧有明显撞击痕迹,有左后侧边角有摩托车红色碎片。盖有的篷布上面有属于李*乙的毛发、人体组织。王**驾驶的拖拉机是坚硬的钢架结构,摩托车碎片大多数是塑料材质,断裂的减震器是金属材质。该拖拉机未悬挂号牌、经鉴定转向系不合格,无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且拖拉机驾驶员王**无驾驶证。根据摩托车损坏部位、面积,拖拉机左后侧边角架发生变形,焊接处发生断裂及摩托车在与拖拉机发生撞击过程中会发出噪音、金属摩擦火花且摩托车倒地侧滑方向为拖拉机行驶方向的左前约30,由此可判断王**应当明知摩托车与其车辆发生撞击仍驾车逃离,据此作出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

8.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1月22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的拖拉机在平远街红绿灯处被一辆一三零货车撞着,在被货车撞到之前没有发生肇事。由于其驾驶的拖拉机响声大,拉的牛在车上动来动去的,听不到任何响声。其驾驶的拖拉机是其父亲王**购买的,其没有驾驶证,该车没有照明装置,当晚其是用手电筒照明行驶。

9.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不属于网上追逃人员且无犯罪记录,王**未办理过驾驶证。李*乙于2013年11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0.(2007)砚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乙之父母系李*某、保某某,二人于2007年已离婚。

11.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天平汽车**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证实赵**支付22540.5元给李*乙之父李*某;赵**驾驶的云HG32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按一审判决支付赔偿款11万元。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与龙碧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撞击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当晚所驾驶的拖拉机噪音很大且载有一头牛不时动一下,其并不知有车撞着拖拉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不属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痕迹物证提取、车辆损坏程度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王**系因肇事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评价了其肇事逃逸情节,量刑时又重复评价该情节不当,本院依法对王**重新确定量刑。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王**不构成肇事逃逸,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作为王**驾驶的拖拉机所有人,明知王**无驾驶资格仍让王**驾驶拖拉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由王**及王**返还其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的意见,因该公司作为赵**所驾车辆云HDZ319号所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李*乙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赔偿金额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由王**及王**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一并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六、七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6789.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865.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746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1192.7元,赵**已支付22540.5元,扣减后的1134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退还赵**。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某某因被害人李*乙死亡后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147309元中的1119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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