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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LCV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剑川往下关方向行驶。07时1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88+950米处,在超越同向由刘*驾驶的云LD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内载段某某)时两车相刮擦,云LD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死者段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结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情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向车主李某某借用云LCV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LCV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剑川往下关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88+950米处,在超越同向由刘*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LD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内载段某某)时两车发生刮擦,云LD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死者段某某无责任。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大地**司洱源支公司和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薛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谅解薛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3车鉴字第2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大理**定中心(2014)血检字第118号鉴定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洱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解放**医院证明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出院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调解终结书、经济赔偿建议书和送达回证,说明书一份,薛某某的户口证明,李**和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二份,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人李**和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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