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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云LHY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宾川县老牛沙线由二号工地往炼洞街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炼洞下寺村路段刘*住宅附近时,遇行人陈*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刘*某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正前部与行人陈*相撞,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陈*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摩托车肇事致陈*死亡,张某某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840元,医疗费人民币40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陈*死亡的停尸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陈*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不应当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横穿公路,有一定过错,且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称在案发后其已经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人民币23000元,不应该再承担其余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云LHY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宾川县老牛沙线由二号工地往炼洞街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炼洞下寺村路段刘*住宅附近时,遇行人陈*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刘某某避让不及,所驾车辆正前部与行人陈*相撞,致使陈*受伤倒地,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系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陈*受伤后,被送往宾**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人民币400.6元,陈*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垫付了人民币23000元。

受害人陈*与李**(已故)系夫妻,生育儿子陈*某、陈*某、女儿陈*某,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笔录摘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案,交警部门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移送案件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D类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的相关情况;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7车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喇叭装置功能有效以及肇事时车速不低于32km/h的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昆明医**定中心第(2014)(毒物)鉴字第L1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的情况;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尸体)字(2014)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不做伤情鉴定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陈*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其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无事故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条,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机动车,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将车辆返还当事人的情况;宾**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陈*受伤后在宾**医院抢救并支付抢救费人民币400.6元的情况;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受害人家属垫付2000元,张某某向受害人家属垫付23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陈*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因陈*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因陈*死亡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张某某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因陈*死亡的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不应当赔偿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陈*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其中由刘某某赔偿人民币41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184元;由张某某赔偿人民币23000元(已付清),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陈*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2816元。其中由刘某某赔偿人民币79816元,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人民币19424.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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