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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皮*饮酒后驾驶云KH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磨线由勐腊驶往磨憨方向。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62+7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本院查明

经西双版纳州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孙*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皮*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41.43mg/100ml,属酒后驾驶。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去处理,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皮*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皮*饮酒后驾驶云KH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磨线由勐腊驶往磨憨方向。3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62+700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皮*、孙*两人受伤,云KH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被告人皮*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43mg/100ml,属酒后驾驶。

经西双版纳州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皮*在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其与被害人李**的亲属及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李**亲属及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皮*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李**、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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