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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朱X无证驾驶云GCK112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毕X1、毕X2、毕X3由弥勒**河村委会方向驶往弥勒市新哨镇小路体村方向,当日23时许,当行至昆富线K220+800米处路段时,云GCK112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前方停在路上由王XX驾驶的云G66102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造成毕X2当场死亡,毕X1受重伤,毕X3、朱X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X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毕X1、毕X2、毕X3无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弥勒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死者毕X2的家属与被告人朱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朱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X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被害人毕X1、毕X3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违无视国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朱X系初犯,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X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X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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