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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甲醉酒后驾驶云xxx号“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县城方向驶往老煤厂住宿区),同日16时15分许,当该车行至老煤厂便道K0+2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秦*乙驾驶的上海**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秦*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甲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张某某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7173.34元,秦*乙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8年u003d59648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4005.3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08005.34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甲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己只承担一部分。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自首;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各项功能有效,未见故障,车速不能计算;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已发还李*甲;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证人李**、李**、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附带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户口册复印件及双江**民医院开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被害人秦*乙出院时尚欠医院医疗费17173.34元。被告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双江**民医院的收据及原告人张某某开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向原告人支付赔偿金7000元,合计已赔偿原告人14000元的事实。原告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当庭支付20000元(已履行),余款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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