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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徐*、李*、龙*某以被告人杨*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徐*、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晚23时许,杨*酒后驾驶云FXXXXX号小型轿车沿峨大线从小**办事处牛白甸村驶往峨山县城,当车辆行驶至峨大县K1+800M处,与对向行驶由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杨*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3.07mg/100ml血;送检的龙*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76mg/100ml血。经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超车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系自首;2、事故双方属酒后驾车,双方在事发前无矛盾;3、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914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FXXXXX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峨大线从小**办事处牛白甸村驶往峨山县城,当车行驶至峨大县K1+8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龙*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07mg/100ml;被害人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6mg/100ml。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9142元,并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杨*归案情况。

3、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4月6日夜里,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FXXXXX号“奇瑞”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龙*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夜里从小街返回大白邑时,看到路上翻了一辆车,并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在地里浇花水时,听见一声巨响后,看见一张银灰色的奇瑞车翻在路边,有个人在车里面翻东西;有一辆被撞烂的摩托车站立在路边,摩托车下面睡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的事实。

6、证人矣某某、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在开车回峨山县城之前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在KTV唱歌时喝了啤酒的事实。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杨*酒精检测结果、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23.07mg/100ml;被害人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0.76mg/100ml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9、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云南**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杨*驾驶的云FXXXXX号“奇瑞”轿车及被害人龙*驾驶的二轮摩托不存在机械故障的事实。

1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信息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准驾车型及车辆信息情况。

11、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确认书,证明被害人系机械性外力作用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12、鉴定告知书,证明将血液检测结果、车辆检验结果、尸体鉴定结果均已告知被告人杨*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13、协议、收据复印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在开庭前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42元,并得到被害人父母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父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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