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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记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查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翟查饮酒后驾驶云FN4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华线由华宁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当日19时许行驶至玉华线48公里0米处时,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被告人翟查驾车从车队左侧行驶时又遇车队左侧路上有行人,其打方向向左*让时,车辆驶离路面过程中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宋XX发生碰撞,造成宋XX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翟查血液中乙醇含量129.72mg/100m血,其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查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翟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翟查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若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向死者家属道歉,其尽自己的最大能力赔偿损失,自己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丁*对翟查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翟查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翟查从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3、被告人翟查已投保交强险,客观上可弥补受害者家属一定损失;4、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现在也愿意尽最大努力弥补受害人家属损失;5、被告人翟查有四名年幼的孩子,妻子没有工作和收入,家境贫寒,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翟查饮酒后驾驶云FN45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华线由华宁方向驶往通海县城方向,当日19时许行驶至玉华线48公里0米处时,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被告人翟查驾车从车队左侧行驶时又遇车队左侧路上有行人,其打方向向左*让时,车辆驶离路面过程中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宋XX发生碰撞,造成宋XX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翟查血液中乙醇含量129.72mg/100m血,其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翟查打电话报了案。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翟查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翟查主动报警、公安机关处警等案件来源情况。

2、被告人翟查的供述,其承认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

3、证人颜XX、黄XX、宋XX、宋XX的证言,证实翟查酒后驾驶面包车肇事撞伤宋XX等情况。

4、病情证明、被告人翟查个人信息、车辆信息及强制保险投保情况、被害人宋XX个人信息,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翟查醉酒状态下驾车,以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5、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情况。

6、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翟查自入看守所以来服从管理,积极参与劳动和学习,在被羁押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查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翟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查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扣押于通海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云FN4521号小型普通客车,退还被告人翟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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