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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AS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广西新寨往贵州墨冲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贵新段1537km+360m处时,发现前面已堵车,即采取措施刹车,但刹不住,遂驶向应急车道内,后该车右侧与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韦某某、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死亡、杨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某立即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东**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万元、中国太平洋**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余元;车主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韦某某家属及杨某某表示对黄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留、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技术检验照片、死亡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黄*甲、韦**、吴某某、罗某某、曾某某证言、收款证明及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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