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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地铁站附近路段,遇被害人黄某某跨越路中绿化隔离带横穿彩云北路,李某某所驾车车头部与黄某某身体相撞,致黄某某右下肢与躯干离断,黄某某躯干摔跌倒于主道内。随即沈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未察明车前情况,其所驾车右轮及底盘又与倒地的黄某某身体躯干碰撞、碾压及刮擦,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下肢离断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和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50万元,剩余2368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指认笔录及照片,痕迹勘验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被告人李**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拔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50万元,剩余2368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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