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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A****B号轿车行驶至瓮安县城文峰大道建设银行平面交叉路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保险杠、中网等部位碰撞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造成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案发后主动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应当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上诉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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