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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跃驾驶贵EJ9123号轿车载张**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往钟家地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时,由于付*跃操作不当,车辆同道路右侧电杆墩相撞后失控驶离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付*跃受伤,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付*跃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跃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跃驾驶贵EJ9123号轿车载张**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往钟家地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时,由于付*跃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跃受伤、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付*跃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跃于1980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于1992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付某跃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付*跃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件号:522……。

4、死亡证明:证实张**于2014年9月12日23时05分在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

5、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跃支付被害人张**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贞丰**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因收集证据扣留被告人付*跃机动车及行驶证。

(二)证人证言

1、张**证言:2014年9月12日17时许,我大女儿张**下班回家就去菜场买菜做饭。19时许,张**拿衣服去他男朋友(文建新)家洗,大约22时左右,张**就回家了,之后就回去房间睡觉了。我看电视到23时40分,张**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9月1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的邻居徐*富给我说我女儿出车祸了,我去张**房间看,张**没有在,我就去现场了。

2、翁某林证言:2014年9月12日23时许,我在我家院坝内吃东西,听到我家外面马路上有响声。我站起来看,看见一辆小车在右侧道路边上的沙石坎内翻滚着,当时小车是从贞丰县城往安龙方向行驶。我看见小车翻滚一转后,从小车内飞出一样东西,当时我以为是小车的座垫,小车翻滚了三、四转后,仰翻在我家对面的沙石坝里。我跑到对面的沙石坝看,看见有一个女子躺在沙石坝里,身上穿着睡衣,脚上没有穿鞋袜,旁边有一只蓝色的拖鞋,离小车不远处的路坎下有人在叫喊。我看到小车出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付*跃供述:2014年9月12日23时许,我驾驶贵EJ9123号小型轿车载张**从众博修理厂往钟家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月亮洞时。张**告诉我过几天是她生日,问我为什么没有给她带礼物,然后张**就生气,并叫我停车说她要下车走回去。当时张**准备打开车门,我见状况不对,就伸右手拉住张**的衣服。这时我的身体开始往副驾驶位置倾斜,车速突然快起来,我发现右脚踩在油门上,等我反应过来时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子不知道与什么相撞,车子就侧翻了。我从车子副驾驶位置甩出来,摔在路坎下面,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鉴定意见

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贵EJ9123号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跃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跃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无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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