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7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福保路南新二公交车站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行人奔某某身体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王*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具有自首情节。3.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