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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泉驾驶贵HAP531号小型面包车由锦屏县河口乡文斗村往平略镇平敖村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驶至锦屏县河口乡文斗村至平敖村通村公路(地名:打麦机)下陡坡经过湿滑路面时,未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到下坎的公路上。造成贵HAP531号小型面包车上乘车人杨某炳、姜**、姜**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姜**、姜**、吴**、龙*珍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3日,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姜**、姜**的死亡原因作出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杨**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姜**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姜**因交通事故致口鼻部及胸腹部挤压窒息而死亡。2015年4月18日,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意见为姜*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姜**、姜**、姜*充、姜*文、吴**、龙*珍无责任。

本院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姜**及时打电话报警,在交通警察出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姜**的父母与死者杨**、姜**、姜**的家属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家属每人各30000元,其余部分已达成兑现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姜**、姜**、吴**、龙**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姜**主动报案,积极配合调查,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并兑现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本院结合姜**的主观过错、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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