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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严**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刘*)由富源**镇方向驶往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方向,20时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黄泥河镇广场边时,撞到停放在道路边的东风货车左侧尾部,造成其自已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员刘*当场死亡。经鉴定,刘*系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赔偿刘*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2015)车鉴字第825号东风货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曲**(2015)车鉴字第82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交)鉴(尸)字(2015)033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刘*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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