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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胡某某、李*丙、李*丁、李*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胡某某、李*丁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人李*己及指定辩护人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楚**发区某租车行的负责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至元双公路K111+850M处时,与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胡某某、李*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胡某某、李*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己、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称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李*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胡某某、李*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己、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己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或拘役、管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胡某某、李*丙、李*丁、李*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己、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楚**发区某租车行赔偿: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李*丁、李*戊主张的被害人李*甲死亡后经济损失224283.67元,其中:医疗费35821.67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李*戊生活费10060元(6036元/年5年3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474元(79元/天6天)、误工费474元(79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2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35113.89元,其中:医疗费41416.9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2172.96元(6036元/年9年20%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误工费18960元(79元/天240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28228.81元,其中:医疗费54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948元(79元/天12天)、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鉴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的伤后经济损失150元。五、电动三轮车损失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95776.37元。因经楚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发区某租车行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肇事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肇事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55776.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人李*己、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但其家庭困难,希望能分期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李*己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己系偶犯、初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己无主观恶性,可酌情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己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后,剩余部分其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解称因被告人李*己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辩解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且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车行是合法经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王某某由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至元双公路K111+850M处时,与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高某某、胡某某、李*丙)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胡某某、李*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己、王某某为骗取保险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称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后,作虚假陈述隐瞒交通事故真相,未听候处理义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载车型不相符合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胡某某、李*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伤后即被送到楚**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少量血气胸;2、双肺挫伤;3、腹部皮肤裂伤、脾破裂;4、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821.67元,于2014年5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1.96mg/100ml,李*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高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楚**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40814.83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害人胡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楚**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397.33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害人李*丙伤后被送往楚**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50元。被害人李*甲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李*丁和李*乙两个子女,李*戊系被害人李*甲之父,生育有3个子女,黄某某系高某某之母,生育有5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人李**驾驶的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楚**发区某租车行,该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租车合同、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朵**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李*甲死亡,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李*丙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报保险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李*己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己的辩护人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己、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己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己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对被害人及家属的赔偿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己、王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胡某某、李*丙、李*丁、李*戊、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己驾驶的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楚**发区某租车行,该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李*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因被告人李*己系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李*己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在租车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李*丁、李*戊主张的被害人李*甲死亡后经济损失,医疗费3582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李*戊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李*丁、李*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821.67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李*戊生活费10060元(6036元/年5年3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74元(79元/天6天)、误工费474元(79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合计22331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814.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2日、9月12日,2015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楚**民医院的10张门诊费发票,已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损失日天数按受伤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92天计算,支持726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0814.8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2172.96元(6036元/年9年20%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误工费7268元(79元/天92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9541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539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48元(79元/天12天)、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合计16585.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辩解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5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共计39500元的收条6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故本院认定庭审前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调解过程中,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己、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李**、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821.67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被抚养人李**生活费10060元、丧葬费2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74元、误工费474元、营养费60元,合计223313.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163313.67元,由被告人李*己赔偿11432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32663元,扣除被告人李*己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的59569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自愿赔偿的500元,被告人李*己还应赔偿479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李**、李**自行承担16330.6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814.8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21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7268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5419.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剩余45419.79元,由被告人李*己赔偿3179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9084元(已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黄某某自行承担4541.79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48元、误工费948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6585.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50元,剩余6735.33元,由被告人李*己赔偿471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347元(已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自行承担673.33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楚**发区某租车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乙、胡某某、李*丁、李*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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