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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ZX988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某,沿扁乌线由乌**向扁口方向行驶,1时30分,当车行到扁乌线K45+9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62.25mg/100mI,经凤庆县公安局凤公交认字(2014)第5309212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肇事车辆检验、死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的证言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龚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可减轻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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