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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董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人刘**及其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经检验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8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L****号小型客车,载被告人董某某沿通海县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北街“聚奎阁”处时,遇行人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人刘**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L****号小型客车的车头碰撞赵某某,造成赵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将云FL****号小型客车的前保险杠(含前号牌)和后车牌从车上卸下放于云FL****号小型客车内,以帮助被告人刘**逃匿。2014年9月1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董某某意识到事态严重而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侵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甲诉称:其分别是被害人赵某某的长女、长子。刘某某系被告人刘**之父,同时也是本案肇事车辆云FL****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在无证、醉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L****号小型客车载董某某沿通海县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北街“聚奎阁”处时遇行人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人刘**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L****号小型客车的车头碰撞赵某某,造成赵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将云FL****号小型客车的前保险杠(含前号牌)和后车牌从车上卸下放于云FL****号小型客车内,以帮助被告人刘**逃匿。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云FL****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了30000元的丧葬费。综上请求:1、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63.66元3人3天u003d572.94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各项合计489791.44元,扣除刘某某已付的30000元,现被告人刘**、董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还应赔偿459791.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海县秀**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通海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杨雄显的代理意见是:1、原告方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支持;2、被告人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应与被告人刘**连带赔偿原告方因赵某某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489791.44元。

被告人刘**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等以后慢慢分期付。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刘**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3、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他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3、应由董某某和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其不知道刘**怎么拿到车钥匙的,就民事赔偿部分,其只能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经检验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8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L****号小型客车,载被告人董某某沿通海县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北街“聚奎阁”处时,遇行人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人刘**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L****号小型客车的车头碰撞赵某某,造成赵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将云FL****号小型客车的前保险杠(含前号牌)和后车牌从车上卸下放于云FL****号小型客车内,以帮助被告人刘**逃匿。2014年9月1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董某某意识到事态严重而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云FL****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丧偶,共有二名子女,分别是王**、王**。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的常务副所长,2014年9月14日6时左右其驾驶警车在许家营路段巡逻,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向其口头报案称:有一辆面包车在四阁楼撞了人,撞人的面包车可能要跑。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四阁楼北边的台子上睡着一名女性,地上淌了一大淌血,周围没有人及车辆,在阁楼的台阶处散落着几块碎片,其就通知了110报警服务台。之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说那个女的已经不行了等事实。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救中心的医生,2014年9月14日6时32分,其接到急救电话,就与驾驶员、护士三人一起赶到通海县北街聚奎阁处,看见聚奎阁的北门外面睡着一个女人,身旁有一大淌血。其查看了伤者的情况后发现那个女人已经临床死亡等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2014年9月14日六点左右其母赵某某就出门了等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只是看着面熟,赵某某好像是专门帮人家出殡时抬花圈的。2014年9月14日在体育场附近有一家人当天出殡等事实。

7、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董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0、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散落物及对损坏的前保险杆和被告人刘**发生事故时所穿的白色T恤进行提取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辨认出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肇事地点的情况。

12、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死因符合头颈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及劲髓损伤死亡等事实。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佳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88mg/100ml血等事实。

14、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与云FL****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杆原属同一整体等事实。

15、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5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L****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经检测,转向系、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喇叭装置、雨刮装置及行驶系的功能有效,制动系性能不合格,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无法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等事实。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

17、通*(交)事认字(2014)第53042342014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公安机关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当事人等事实。

18、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等情况。

1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20、行驶证、小型汽车云FL****车辆信息,证实云F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等事实。

21、赵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某因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等事实。

22、王**、王**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通海县秀**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某丧偶,有两名子女分别是王**、王**及王**、王**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23、其他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是犯罪的人,而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杆(含前号牌)和后号牌从车上卸下放于车内,以帮助刘**逃匿之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董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帮助被告人刘**逃匿之行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云F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云FL****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刘某某与被告人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系被告人刘**之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就地农转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杨雄显、张**的代理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3人3天63.66元u003d572.94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89791.44元,由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75958.29元,由被告人刘**赔偿303833.15元。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5958.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45958.29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3833.1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汽修厂内的车牌号为云FL****的白色小型客车一辆,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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