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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德胜物**司的云E23952号重型自卸货车,载19.04吨焦炭(核定载质量15.5吨)从禄丰德钢焦化厂驶向禄丰德钢炼铁厂,车辆以38km/h(限速20km/h)行至禄罗线至禄丰德钢焦化厂K0+750m处下坡路段时,因前方洒水车在洒水,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云E23952号货车货箱右后侧与道路北侧电杆发生碰撞,车头左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EB56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德胜物**司的云E23952号重型自卸货车,载19.04吨焦炭(核定载质量15.5吨)从禄丰德钢焦化厂驶向禄丰德钢炼铁厂,车辆以38km/h(限速20km/h)行至禄罗线至禄丰德钢焦化厂K0+750m处下坡路段时,因前方洒水车在洒水,车辆发生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云E23952号货车货箱右后侧与道路北侧电杆发生碰撞,车头左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EB56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云E2395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云南**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病故通知单、酒精检测记录、运输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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