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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38039号小型轿车由昆明市驶往大姚县。20时许,被告人董*驾车行至永景线K206+70米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董*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于当日21时6分主动到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董*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云A38039号小型轿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在案发后,主动到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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