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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甲驾驶云JTXXXX号小型轿车沿元勐线由江城方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7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云JF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JFGXXX号车驾驶人李*甲、乘车人李*乙、林某某、李*受伤,李*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乙、林某某、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事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具有自首情节;3、事发后,被告人张*甲积极赔偿损失;4、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甲驾驶云JTXXXX号小型轿车沿元勐线由江城方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17时4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云JF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JF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甲、乘车人李*乙、林某某、李*受伤,李*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乙、林某某、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17时45分,张*甲向110指挥中心报称:在楚江**岔路往坝埔河方向,云JTXXXX号出租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两人受伤,请来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得知肇事出租车驾驶员系张*甲,摩托车驾驶人系李*甲,伤势较重的小男孩已先行送往墨江抢救,张*甲所驾驶的出租车因送伤员而驶离事故地点一段距离。墨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具有C1D机动车驾驶资格。李*甲具有E类机动车驾驶资格。云JTX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云南金**团有限公司墨江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云JF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张*乙;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明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李*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

5.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墨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乙、林某某、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6.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尸字2014第1033号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检者李*乙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7.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1777号、17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李*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8.云南**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车鉴字第601号、60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JTXXXX号小型轿车、云JF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均有效,车速不能计算;

9.申请书,证实李*在事故中受轻微擦伤,伤势已痊愈,故其父李*甲提出不对李*做伤情鉴定的申请;

10.证人角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两人在墨江县城包了一辆出租车去江城县,次日中午14时许乘坐该出租车返回墨江县城。到距离墨江县城约50公里处时,出租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乘坐四个人。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拨打电话报警,并驾驶出租车送受伤的人前往墨江方向;

1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5时多,其骑着摩托车载妻子林某某、女儿李*、儿子李*乙从墨江县城出发前往那哈乡,大概一个多小时后到了老雅邑岔路旁,其在过右弯过程中看到对向驶来一辆绿色的小车,两车距离很近了,还来不及采取措施就发生了碰撞。其晕了过去,后来迷糊听见妻子哭着喊救人,其稍微清醒点才看清肇事车辆是一辆出租车。其和妻子求出租车驾驶员救救其儿子,但驾驶员站在路边什么也没有说,也不做什么,其看他没有要帮忙的样子,于是就拦了一辆过路的小车帮忙送儿子去医院,妻子也一同前往。其一直昏昏迷迷的躺在出租车尾部,等醒来时就在救护车上了。其驾驶的摩托车是于2014年10月4日早上在饲养场环岛旁的大运摩托车专营店以2600元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

1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午饭后,其老公李*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和女儿李*、儿子李*乙从墨江县城往那哈乡方向行驶,大概行驶了两个多小时,摩托车就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碰撞,事故致一家四口受了伤。其看到李*甲满脸是血躺在路上,李*乙躺在旁边已经昏迷了,但还有生命。当时其跪在路上寻求帮助,一辆皮卡车停了下来,但是出租车驾驶员说已经叫了救护车,所以皮卡车就走了。其叫出租车驾驶员赶紧救人,但是驾驶员不理睬,并将出租车往前滑行了一小段距离后又下车,其将他拉上出租车帮忙送伤员,但是驾驶员又下了车。其看他无动于衷就在路上喊旁边的人帮忙救人。过了一会其拦下一辆黑色轿车送李*乙去医院,来到赖*公交车站附近时才遇到救护车,其和李*乙就转到救护车上,但是医生说李*乙去世了。当时其想到老公李*甲还在现场,就让救护车去救其老公,于是乘坐救护车往回走,在半路遇到了送李*甲的车,于是一同前往墨江医院;

1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爸爸李*甲驾驶摩托车载其和妈妈、弟弟从墨江县城出发回那哈乡,在路上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和家人都受了伤,其妈妈叫出租车驾驶员先把其弟弟和爸爸送医院抢救,但出租车驾驶员说等救护车来。后乘坐出租车往墨江方向一段距离,出租车驾驶员说车子坏了就停在路边,其妈妈拦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先抱着其弟弟去医院,其和爸爸就在出租车旁等着。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和救护车相继到来,医生对其爸爸包扎后送往医院,其弟弟还没送到医院就去世了;

14.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下午,其驾驶云JTXXXX号出租车拉着两名乘客由江城县出发返回墨江县,1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336+980m转弯处时,和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摩托车上的四人都受了伤,其中摩托车驾驶员的儿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就立即报案,驾驶员的妻子要求先救人,其也想着救人要紧,于是四人都上了出租车,其驾驶出租车往墨江方向行驶,但是因为事故中车辆受损,出来约几百米,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停车后其打120要求派救护车来,120答复说会让雅邑镇的医生过来。对方拦了一辆皮卡车,当时其认为救护车的人员更专业,而且雅邑镇卫生院离现场不是太远,就告诉伤者已经叫了救护车,于是皮卡车就走了。大概过了四、五分钟,救护车还没有到,于是拦了一辆越野车将驾驶员妻子和儿子送往墨江县城。驾驶员及小女孩一起在停车处等着。后来雅邑镇的救护车来到,简单包扎后将伤员送往医院。

(二)被告人张**提交如下证据:

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万余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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