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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

负责人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公司员工。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谢*乙以要求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车辆由宣威市**村委会南路村驶往宣威市市区方向,7时40分许行至宣**视台至东山镇马场公路K0+700m处路段,该车在超车时与前方谢**驾驶的云DNE829号车造成被害人谢**受伤送医院医治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乘车人员张某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谢**无责任。本案民事部份夏某某已支付200000元给被害人谢**的亲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谢*乙诉称,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云D998MX号车与谢*丙驾驶的云DNE829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谢*丙受伤送医院医治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2015年1月23日在宣威市交警大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谢*丙亲属张某某人民币32万元,时至今日,张某某只收到夏某某20万元,还欠12万元,云D998MX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现要求判决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谢*乙人民币1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民事部份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夏某某已履行了该履行的义务,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云D998MX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云D998M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威市**村委会南路村驶往宣威市市区方向,7时40分许行至宣**视台至东山镇马场公路K0+700m处路段,该车在超车时与前方谢**驾驶的云DNE8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被害人谢**受伤送医院医治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乘车人员张某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谢**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谢**之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谢**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某赔付谢**医疗费、误工费用的70%即3176元,已给付。2015年1月21日,经宣威**鉴定中心鉴定,谢**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谢**之妻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谢**亲属张某某320000元,此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死亡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云D998MX号车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理赔的1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死者家属张某某;现夏某某已赔偿张某某20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云D998M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4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刘*、陈某某、刘*某、邓**、邓**、江某某的证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告知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抢救通知书,谢**、谢**、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谢**、夏某某车辆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谢**、谢**、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谢**的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情证明,暂扣车辆放行条,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本院(2015)宣民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夏某某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谢**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与被害人谢**之妻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费用,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云D998M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理赔。被害人谢**之妻张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谢*乙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市金碧路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谢*乙人民币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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