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寻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昆明**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昆刑抗字第11号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申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梁*驾驶云A566B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轿子山风景区驶往昆明市市区,行驶至旅游专线K136+840米处时碾压处于中心实线的被害人吴某某,并拖行至旅游专线K135+10米处,被告人梁*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吴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申**辩护称:由于被告人梁*被抓获时未抗拒抓捕,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主观上不是要逃避责任,其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35000元,故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重新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云A566B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轿子山风景区驶往昆明市市区,行驶至旅游专线K136+840米处时,碾压趴在道路中心实线的被害人吴某某,并拖行至旅游专线K135+10米处,拖行距离达1830米,被告人梁*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吴某某颅脑损伤现场死亡,被告人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对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辩护人申庆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该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梁*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但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并拖行被害人1830米,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是趴在道路中心实线的特殊地点致死,被告人未采取紧急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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