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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驾**CCM99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同事周X明一同拉米到彝良县洛旺乡云丰村周X林家换酒,并在周X林家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杨XX路过周X林家时便进入周X林家与陈**、周X明打牌喝酒。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CCM998小型普通客搭乘周X明,被害人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后离开周X明家,行至云丰村镇山社小地名“强盗湾”路段时,陈**驾车超越在前行驶的杨XX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7㎎/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2014年8月7日刘XX打电话报案。

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和外貌概况以及被告人陈XX可驾驶车辆类型的情况。

3、杨XX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杨XX的身份情况和杨XX于2014年8月7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4、接警说明,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40分,接到刘XX电话报警称其丈夫陈XX驾驶的车在洛旺**镇山社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不行了的情况。

5、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证实刘XX于2014年8月7日打电话向洛**出所报警后,口头传唤了在现场等候的陈XX到案以及被告人陈XX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记录等,证实事故现场的概貌及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交通法规规定佩戴头盔。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的云CEK7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陈XX驾驶的云CCM998机动车于2014年9月11日已分别返还被害人杨XX的家属和被告人陈XX的情况。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事发当天,陈XX打电话跟刘XX讲开车碾死人了,叫刘XX赶紧报警,刘XX随即打电话向洛**出所报警的事实。

9、证人周X明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陈XX与周X明一起拉米到周X林家换酒,在周X林家遇到杨XX,几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杨XX先骑车离开,后陈XX驾驶车辆搭乘周X明离开周X林家,行驶到“强盗湾”处时,看见杨XX骑摩托车在前面,车又走了一段,觉得陈XX把车往路里面猛打了一把方向,还听见“砰”的一声,陈XX便将车停下来,看见杨XX倒在路上,随即陈XX过去将杨XX抱起来,周X明看见杨XX的鼻子、嘴在流血,周X明去喊人帮忙,回到现场后发现杨XX已经不行了。

10、证人周X林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陈XX、周X明开着车,杨XX骑摩托车先后到自己家中,陈XX三人在一起玩并喝酒,之后三人离开。还证实出事后,周X明去喊周X林到现场帮忙。

11、证人周X连证言,证实周X连与杨XX是夫妻关系,陈XX与杨XX是朋友且平时关系较好,事故发生后陈XX已赔偿了家属6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对陈XX的行为予以谅解。

12、被告人陈**供述,证实事发当天陈**开着车牌号为云CCM998的车搭乘周X明拉米到周X林家换酒,在周X林家遇见杨XX,几人在周X林家吃饭并饮酒后,杨XX骑着二轮摩托车先离开,隔了十多分钟后陈**和周X明开车一起离开周X林家,在一个弯道处看见杨XX骑着摩托车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陈**超车时车的前轮撞在摩托车的轮子上,将摩托车撞倒在地,被吓到了车撞在电杆上停下,立即下车对杨XX进行抢救,并打电话给刘XX,要求刘XX报警。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陈XX领取的驾驶证中准予驾驶车辆车型的情况和被告人陈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CM998的众泰JNJ6405A轻型客车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证实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杨XX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昭通**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陈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7㎎/100ml,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XX家属。

本院查明

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

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证明、收条等,证实在洛旺苗**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陈XX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陈XX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以交通肇事判处被告人陈XX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继续从事其热爱的教师工作。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被告人陈XX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超出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害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头盔,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XX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未考虑被害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和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情节,有失偏颇;认为尸检报告中尸体未作解剖,结论不客观、准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彝良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陈XX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现已负债的事实;

2、请愿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人陈XX所教学生家长请求被告人陈XX从宽处理,让其继续培养村上孩子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请愿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内容能客观证实被告人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请愿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查明请愿书内容中各家长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据此,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号为云CCM998的众泰JNJ6405A轻型普通客车搭乘同事周X明一同拉米到彝良县洛旺乡云丰村周X林家换酒,并在周X林家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杨XX路过周X林家时便进入周X林家与陈**、周X明打牌喝酒。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CCM998小型普通客搭乘周X明,被害人杨XX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车牌号为云CEK720二轮摩托车前后离开周X明家,行至云丰村镇山社小地名“强盗湾”路段时,陈**驾车超越在前行驶的杨XX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陈**打电话要求其妻刘XX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杨XX积极抢救,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最终造成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7㎎/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杨XX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在洛旺苗**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XX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打电话要求其妻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陈XX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加之被告人陈X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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