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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市往双柏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该车以85km/h的速度驶至元双公路K125+60M处时(该路段限速80km/h),与横过元双公路的行人自某某、普某某相撞,造成自某某死亡、普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楚雄市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自某某、普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D*****号小型面包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市往双柏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该车以85km/h的速度驶至元双公路K125+60M处时(该路段限速80km/h),与横过元双公路的行人自某某、普某某相撞,造成自某某死亡、普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楚雄市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自某某、普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出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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