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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结案)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甲醉酒驾驶云FEM790号三轮摩托车,载曹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陈*甲从白石坝村行至养白牛路K6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下山箐,造成车辆损坏,陈*甲、陈*甲受伤,曹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甲醉酒(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01mg/100ml)驾驶云FEM790号三轮摩托车,载曹某某、田某某、谢某某、陈*甲从澄江县养白牛社区居民委员会白石坝村行至养白牛路K6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下山箐,造成车辆损坏,陈*甲、陈*甲(男,11岁,系陈*甲之子)分别受轻伤二级、一级,曹某某(女,65岁,系陈*甲之母亲)、田某某(女,34岁,系陈*甲之妻子)、谢某某(男,81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2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年某某、陈**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43-106号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36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省**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4)J48、J4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澄)公(司)鉴(尸检)字(2014)J55、J56、J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澄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26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u0026ldquo;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u0026rdquo;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相符,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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