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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大阳牌110-2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金牛镇桔乡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5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嘉逸快捷酒店门口路段驶往左侧时遇屈*某驾驶云LR05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屈*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赵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屈*某所驾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赵某某、鲁某某、屈*不同程度受伤,屈*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屈*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大阳牌110-2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鲁某某沿宾川县金牛镇桔乡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嘉逸快捷酒店门口路段驶往左侧时遇屈*某驾驶云LR05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屈*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赵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屈*某所驾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赵某某、鲁某某、屈*不同程度受伤,屈*某重伤、七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屈*无事故责任。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03mg/100ml,屈*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摘抄记录、接处警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1时54分,证人宋**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鲁某某、屈*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昆明医**定中心第(2014)(毒物)鉴**L134、136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昆明医**定中心对赵某某、屈*某的血样进行定性定量检验,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03mg/100ml,屈*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的情况;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7车鉴**143、140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性能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速不能计算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某某、屈*无事故责任;不作伤情鉴定说明书,证明赵某某、屈*、鲁某某书面申请不作伤情鉴定,自愿承担相应后果等情况;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复勘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放行条,证实公安机关向赵某某、屈*某扣押肇事摩托车、行驶证并返还情况;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5)156号、22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屈*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屈*某左上、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达Ⅶ(柒)级伤残,颞骨颅骨缺损42cm2的伤残达Ⅹ(拾)级伤残等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屈*某取得“D”类驾驶证,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云LR0526号车的所有人为屈*等情况;工作记录,证明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后找屈*某作笔录,因其昏迷无法进行询问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民事赔偿不予调解的情况;受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2015)宾刑初字第126号刑附民调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屈*某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全家人口简况表,证实赵某某、屈*某、鲁某某、屈*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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